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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医科大学户籍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9-11-14 字号:[ ]


(2019年11月修订)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户籍管理,保护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安全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卫处是协助户口登记机关进行学校户籍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办理学校有关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掌握本单位户口变动情况,向学校有关人员进行遵守户籍制度的宣传教育,办理户口登记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三条 保卫处设1名专职人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户籍管理工作,对本校户籍资料实行专人负责、集中保管。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按照国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的本、专科生和非在职研究生,在站博士后、符合落户条件的教职工及其家属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户口迁入

第五条 非北京生源的本、专科生、研究生,根据其原户籍所在地政策与户籍管理规定,实行自愿迁户原则。需要迁户的新生自报到之日起1个月内,持《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或《常住人口登记卡》到保卫处办理迁户手续,超出时限不再办理。

第六条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相关规定,北京生源不办理户口迁移。

第七条 新入职的教职工及随迁家属、新入站的博士后,凭北京市公安机关要求的相关落户材料、学校人事处证明到保卫处开具《同意落户证明》后,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教职工、博士后的新生儿符合集体户口落户条件的,在新生儿出生1个月内,持北京市公安机关要求的相关落户材料到保卫处开具《同意落户证明》后,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 根据公安机关相关规定,户口在校的学生,其所生子女不能落学校集体户口。

第十条 其他符合集体户口落户条件的,按公安机关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户口迁出

第十一条 毕业被其他院校录取、到京外工作、留京工作但就业单位不能解决户口或者未就业学生,毕业离校同时迁出户口。

第十二条 毕业留京工作,就业单位能够解决户口的学生,办理落户期间户口可暂存在学校,期间个人办理户口业务需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毕业生办理户口迁移需持身份证明,被其他院校录取就读的持《录取通知书》,工作的持相关《就业协议》,到保卫处开具户口迁移证明,领取个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四条 应届毕业生应于毕业当年及时将户口迁出。因特殊情况不能迁出户口的学生,填报《毕业生户口暂存学校登记表》,户口滞留期限不得超过2年。超期后未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冻结其户口状态,不再受理户口借用、开具户籍相关证明等事宜,直至其将户口迁回原籍或就业单位所在地。

第十五条 学生在读期间户口不得迁移。非毕业学生(退学、开除学籍等)离校迁移户口时,凭学校退学或处分决定等相关证明,由本人或直系亲属到保卫处办理。退学、被开除学籍学生的户口一律迁回原籍。

第十六条 凡被开除、离职的教职工,必须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内迁出,其在学校集体户内的家属户口须一并迁出。

第十七条 凡已拥有产权住房且具备落户条件的教职员工,应将本人及家属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出。

第十八条 因其他原因需要迁出学校集体户的,按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十九条 在校生参军,户籍可保留在学校集体户内,无需注销;毕业生参军,需将户口迁回原籍后咨询落户地派出所注销,不能在学校集体户注销。死亡人员,应注销户口。

第二十条 休学的学生,休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要妥善保管,不得损毁。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等不良后果的由本人负责。

第四章 《常住人口登记卡》借用

第二十二条 集体户师生员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实行集中保管,需使用时凭身份证、工作证或学生证办理借用手续。借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个月,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应及时说明。

第二十三条 户口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借用人员必须做到:

(一)保持《常住人口登记卡》清洁完整,不得折叠损坏;

(二)不得擅自涂改或增减内容,如有错误遗漏,可凭有效证明到派出所申报更正;

(三)妥善保管,谨防被盗或遗失,及时归还。

第二十四条 集体户首页一般只提供复印件,保卫处在复印件上注明使用人、用途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 凡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丢失、损坏者,必须写出书面说明,并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补办,因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损坏而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由丢失、损坏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与学校签订服务工作协议的教职工,在协议期未满需借用《常住人口登记卡》办理出国(境)等手续的,还须持有《首都医科大学因公临时出国(境)申请表》办理借用手续。

第五章 居民身份证办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户口迁至学校的人员应当申领或换领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学校集体户落户的新教职工及亲属、学生,由本人持工作证或学生证、原身份证到保卫处借取《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首页复印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原有的旧证在领取新证时上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特殊情况需办理临时身份证的,必须先到派出所办理申领二代身份证手续,后本人持二代身份证领取单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到公安分局办理临时身份证。

第三十条 个人身份证不慎丢失需补办的,按照第二十八条要求办理。

第三十一条 学生毕业后,因故滞留没有迁出户口的学生,不再办理任何证件手续。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以上所有户口事项,均需本人亲自办理。如有特殊情况需委托办理的,被委托人须提供委托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

第三十三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冒名顶替他人户口以及其他违反公安机关和学校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学校视情节轻重进行相应的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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