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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医科大学关于特、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4-04-25 字号:[ ]
 

2003年121日)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稳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学校和各院部处主要领导对下列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校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重大火灾事故;

  (二)特、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重大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重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特、重大安全事故

  各院部处对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国务院、北京市及本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它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二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学校主要领导人或者学校主要领导人委托学校分管安全工作的领导人召集有关单位、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校(包括校区、学院、医院)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校、院(部、处)级主要领导和分管安全保卫的领导为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人,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单位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单位本部门容易发生特、重大事故的场所、设备和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发现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止工作、使用,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四条学校安全保卫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加强安全教育管理,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大力宣传、贯彻安全保卫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研究、部署防范特、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报告。

  (三)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取得批准的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消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与重大安全有关活动的,应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处理。

  第五条特、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及学校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院(部、处)必须制定本单位(或部门)特、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报校保卫处备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上级报告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举报同级或下级单位及有关领导、人员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单位(或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严肃查处。

  第八条特、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或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单位或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安全保卫的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它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发生特、重大安全事故,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北京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外,还要按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对特、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它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比照国家、北京市和本校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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